(2015)温平刑初字第770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15)
(2015)温平刑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23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温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104国道1967KM+550M处时,与吴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被告人温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吴某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事故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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