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759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温平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驶往平阳县昆阳镇城区方向,行经昆阳镇昆鳌路广播电视大学前路段时,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致该车又追尾碰撞前方应孔胜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甲躲避到事故地旁边的小巷内,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方某甲于当日下午16时50分许到平阳县交警一中队投案。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00ml血。
被告人方某甲家属已代为调解赔偿王某医药费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王某、应孔胜、杨某、方某乙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醉酒程度较轻,且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调解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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