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24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16)
(2015)温平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晚上19时58分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与柳下路交叉路口时,与谢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二车轻微损坏及摩托车乘员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中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赵某、谢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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