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34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16)
(2015)温平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平阳县万全镇“顺溪移民村”小区25栋楼下因家庭纠纷与其继父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对蔡某进行踢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蔡某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桡骨远端线形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话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撤案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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