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10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9)
(2015)温平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工。曾因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3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在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在平阳县鳌江镇疏港大道“金利”纸业旁民房内的烂版加工点,对标牌进行烂版加工后,将产生的污染废水直接排入加工点外地面,污染环境,后于同年4月9日被执法部门查处。经鉴定,加工点洗手槽外排管样品中铜的含量为838mg/L,镍的含量为3.7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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