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66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24)
(2015)温平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晚上21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胜利路萧江派出所前路段时,将行人郑某刮擦碰倒在地,造成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甲驾车逃逸,后主动至案发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武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郑某、武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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