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89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1)
(2015)温平刑初字第6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社区郑二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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