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23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2)
(2015)温平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指定辩护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建省福鼎市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途经萧龙线3KM+300M处即平阳县萧江镇落马头村路段,车头右侧碰撞从左向右横穿道路的行人洪成周,造成洪成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洪成周系遭受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押金人民币10万元,以弥补除保险理赔确定数额外的不足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洪某、王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其亲属能主动交纳赔偿款押金以弥补保险理赔的不足,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同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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