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51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温平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支绍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支绍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21时33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1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