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352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10)
(2015)温平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归案,因吸毒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197号“永安花苑”前路段时,因超车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车子刮擦到停放在道路左侧的浙C×××××号小型轿车后碰撞行人张某乙,致使张某乙受力后弹出并撞击停放在道路上的浙C×××××号小型轿车右前保险杠,造成三车车损及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张某乙到平阳县中医院经值班医生、护士接收后,弃车逃离医院,平阳县中医院值班人员遂报警。经鉴定,张某乙系遭受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到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拉、杨某乙、王某甲、林某、张某甲、郭某、李某甲、王某乙、卓某、杨某丙、潘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保信息查询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光盘3个),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助,但没有主动报警接受调查,亦没有向医护人员说明本人及被害人因交通肇事的相关情况而弃车逃离医院,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李洪武辩称被告人杨某甲不成立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
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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