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58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25)
(2015)温平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7日晚,毛克正(已判刑)在平阳县鳌江镇“沃克”酒吧内因琐事与陈某乙等人发生纠纷,毛克正伙同被告人曾某和毛邦文、余希勇、毛克冼、白洪跃(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伸缩棍等工具殴打陈某乙、薛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陈某乙头面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8.3cm长(其中5.0cm属于跨部位创口,有2.0cm位于面部),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薛某头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5.3cm长伴左额、右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一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4.0cm长,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犯毛克正等人于2014年6月30日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及薛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毛克正、毛邦文、余希勇、毛克冼、白洪跃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薛某陈述,证人林某甲、余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因感情纠纷,在平阳县鳌江镇“金煌朝”KTV后门,持匕首捅刺从该KTV出来的彭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彭某躯体部多处损伤造成六处皮肤裂创累计长10.3cm伴腹壁穿透创,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丙、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单独或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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