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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620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9)



    (2015)温平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晚2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包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30001201615),行经104国道1972km+300m处即平阳县萧江镇毛家处村路段时,与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包某车上乘员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被告人包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1,达醉酒标准。乘员曾某因遭受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右侧内踝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中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潘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照片,车辆信息,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醉酒程度较轻,且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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