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02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温平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林璆,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张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平阳县万全镇“嘉斯勃”公司员工宿舍315房间内,因琐事与室友王某甲发生纠纷,后持菜刀将王某甲砍成轻伤。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他被被告人罗某持刀砍成轻伤,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727.50元,误工费人民币34290元,护理费人民币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75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72542.50元。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平阳县万全镇“嘉斯勃”公司员工宿舍315房间内,因琐事与室友王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罗某持菜刀将王某甲砍伤。经鉴定,王某甲肢体部损伤造成三处皮肤裂创累计达38.0cm伴左尺骨远端皮质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517.50元。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1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作出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甲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70天、90天、7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石某清、黄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治疗材料,收费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8517.50元,误工费人民币34290元,护理费人民币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6988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988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郑鹤松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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