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263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9)
(2015)温平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驾驶浙C×××××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当日上午6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经104国道平阳县长庚医院前路口时,未提前减速行驶,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遇行人黄玉梅横过人行横道线而未停车让行,车头碰撞黄玉梅造成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黄玉梅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赔付死者家属保险金人民币477835.80元和人民币218187元,另判令车主苍南县运输公司赔付死者家属保险金人民币6491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姜某、潘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记录仪检测结论,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首,且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确认,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叶林超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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