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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679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温平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被告人潘某将1支猎枪藏匿于其位于平阳县水头镇南湖社区金塔村的老家房子一楼灶台旁,并用于狩猎。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南湖社区金塔村公路边携带该猎枪并放置于1辆浙C×××××二轮摩托车的右侧塑料篮子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适用自制猎枪弹,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非法持有枪支系自用于狩猎,且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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