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48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13)
(2015)温平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林玲玲、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晚上22时至24时许,被告人王某容留白某、杨某、彭某等三人,在其住所平阳县腾蛟镇凤巢社区校前路9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白某、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蓓蕾
人民陪审员 萧国建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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