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48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温平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温某在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望江”饭店内因琐事与同桌饮酒的高某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开。尔后,被告人温某在饭店门口持敲破的啤酒瓶上前刺中高某的左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高某面部一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9.4cm,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2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郑某、金某、许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温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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