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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334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18)



    (2015)温平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1年1月4日下午,金某等人驾驶1台拖拉机运输樟树途经平阳县腾蛟镇灵岩村公用水坝时,不慎将拖拉机翻入水坝。次日,黄某等人准备用吊车将拖拉机以及樟树吊起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甲以拖拉机漏油毒死其养殖在水坝内的鱼为由,纠集四名男子向黄某等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的“损失费”,并强行阻止黄某等人离开。后黄某、金某为尽快将拖拉机运离现场,被迫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人民币8000元。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等人运树途经平阳县腾蛟镇灵岩村时,被告人王某甲以运树经过其土地破坏其种植的竹子为由,要求吴某交纳人民币10000元“过路费”,并持刀砍断绑树的绳子、使用刀背砍打运树工人等方式以阻止吴某等人运树离开。次日,吴某为及时将树运离,被迫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人民币5200元。
    (二)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2014年3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报复王某己,携带菜刀前往王某己位于平阳县腾蛟镇灵岩村的住所,强行踹开一楼关闭着的前门后进入房内,上到二楼又再次踹开关着的房门,手持菜刀进入房间将王某己砍伤。经鉴定,王某己头部二处损伤造成头皮裂创累计达2.5cm长,躯干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84.5cm,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王某己、金某、黄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戴某、王某丙、王某丁、朱某甲越、王某戊、洪某、陈某、白某、朱某甲虽、朱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0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林宣钱
    人民陪审员  叶笃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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