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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652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温平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20时24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金山北路120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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