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73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30)
(2015)温平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成素、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辩护人卢成素、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从他人处购得假“东阿”牌阿胶保健药品,储藏在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鹤祥路52-54号的保健品店中用于销售。2015年4月2日,平阳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联合平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至鳌江镇下河食品城对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在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的店内查获1盒红色纸盒包装假“东阿”牌阿胶和1盒黑色铁盒包装假“东阿”牌阿胶。经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涉案两种“东阿”牌阿胶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协查函,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价格证明,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判定书,红色纸盒包装和黑色铁盒包装的“东阿”牌阿胶各1盒,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明知是假药而结伙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辩护人黄飞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假药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假药2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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