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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606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6-2)



    (2015)温平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4时48分许,被告人诸葛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773号前路段时,与程某驾驶的牌号“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诸葛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诸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诸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事故当日赔偿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诸葛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赔偿事故受损对方经济损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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