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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836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温平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街往平阳县鳌江镇方向行驶,途经鳌江镇“瓯南大桥”桥头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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