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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810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温平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尾随林某至平阳县水头镇明远路10号前,趁林某不备之际夺取其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白色“苹果”牌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黑色“华为”牌荣耀畅玩4型(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林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5张、借条2张等物。
    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其他涉案财物返还林某,被告人郑某的近亲属又赔偿林某现金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部分财物,另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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