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00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温平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锡奇,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锡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林高省、曾天星(均已判刑)及林振淳(另案处理)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部门审批,在平阳县鳌江镇望江路78号内创办电镀加工厂,雇佣方汝立(已判刑)作为技术人员从事点钞机配件电镀工作,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重金属严重超标的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予以排放。2014年11月18日,环保部门查获该加工点并对其外排口的废水进行采样。经鉴定,该涉案外排口废水的锌含量为35.6mg/L、PH值为4.40,其中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林高省、曾天星、方汝立供述,证人黄某证言,监控录像,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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