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4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20)
(2015)温平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电焊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林某、陈某甲、牟联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平阳县鳌江镇老菜场空地、鳌江镇塘川熙山村043号民房、塘西村委办公楼后山一坟地边空地、塘西村委办公楼后山腰一小树林空地等处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扑克“三十三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陈某在赌场望风。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林某、陈某甲、滕某、刘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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