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393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4-16)
(2015)温平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学号为“浙C×××××”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工业路95号前路段时,碰撞前方路边行人李正来,造成李正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达醉酒标准;李正来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未累及关节面,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调解赔偿伤者李正来经济损失人民币99612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董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调解赔偿事故受害方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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