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707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9)
(2015)温平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下午3时55分许,被告人熊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白水村205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照片,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情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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