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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69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15)



    (2015)温平刑初字第695号
    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黄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1年6月初,因潘朋兵(已判刑)向应孔修(已判刑)索要应孔修、应孝都、纪继干(均已判刑)等人开设在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赌场的股份,遭拒后双方发生纠纷。同月14日下午5时许,应孝都纠集谢鸿同、刘海洪、温正港(均已判刑)等人在鳌江镇“巴黎城”附近找到潘朋兵并追打,未果。后潘朋兵将此事告诉郑巨挺(已判刑),二人决定纠集人员与对方斗殴,并打电话给王茂树(已判刑)、应孝都,双方约定斗殴,并各自纠集人员准备参与斗殴。郑巨挺、潘朋兵一方纠集了涂浩、涂慧敏、陈红红、慈宗印、钱国胜、吴逢吉、李庆林、陈三林、张洪俊、金炜炜、高圣、马平、高超、林都、吴波、李波、李鹏、李兵兵、王连江、陈果、温在歌、周锡煌、韩军强、何朋、张红、徐鹏飞、陈海兵、吴磊、林光辉、涂进、贠建建、周康(均已判刑)、张院德、廖徐军(均已死亡)和吴磊、赵辉(均另案处理)等人,统一手戴红色手套,并分别持枪支、刀具、钢管等器械准备厮杀。同时,应孝都、王茂树、应孔修等人在平阳县“国际大酒店”商议后,纠集被告人温某和谢鸿同、吴文康、夏海潮、程新、庄福烈、谈荣煌、吴永辉、陈世镇、刘海顺、余北、龙航、袁凯、罗中波、潘尚尚、胡武飞、徐现明、陈勇、彭定举、唐仁洪、陈俊、周建强、纪继干、温正港、杨通柳(均已判刑)等人,统一手戴白色手套,并分别持枪支、刀具、钢管等器械准备对杀。双方各自准备好后电话约定在平阳县鳌江镇昆鳌大道“三星机电厂”前对杀,后郑巨挺方改变斗殴地点,双方约定在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前的大道上进行斗殴。后应孔修、余北、潘尚尚等人驾驶浙C×××××等五辆私家车和十余辆出租车载着被告人温某等数十人前往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当车队行驶至鳌江镇火车站大道鳌江镇西塘村段时,与守候在此的由郑巨挺一方纠集的人员相遇,双方持械互殴。在互殴期间,应孔修在应孝都的指使下驾驶浙C×××××车加速撞向对方人员,造成张院德、廖徐军二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贠建建受重伤,何朋、涂进、高圣、林光辉等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黄秉对起诉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指控其持械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陈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当晚有站在他旁边,走到“蓝田工地”时被告人温某分到1把砍刀,后被告人温某坐车去了“三星机电厂”那边,他看到被告人温某拿着砍刀与他们一起冲。
    2、同案犯陈建领、潘尚尚的供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当晚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
    3、证人徐某甲、黄某乙、徐某乙、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温某于案发当晚7时许在“金煌朝”KTV唱歌喝酒一会后离开,11时许又回来。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基站位置图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当晚通话情况及通话位置。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当晚案发现场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温某的归案经过。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温某及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俊等人被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被告人温某犯罪事实的效力。被告人温某辩解及辩护人黄秉辩称指控被告人温某在聚众斗殴中持械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温某纠集李业克、徐顺服、季绍坤(均已判刑),并准备刀具车辆要对与其有纠纷的林某乙实施报复。当晚7时50分许,被告人温某驾驶浙C×××××号商务车尾随林某乙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平阳县鳌江镇环城路72号路段时,被告人温某伙同李业克、徐顺服下车持刀对林某乙的车辆进行打砸,被告人温某砸碎驾驶室的玻璃后将刀伸入车内挥砍林某乙,该车后座乘员吴某下车使用铁棍对被告人温某和李业克进行防卫,并致李业克眼睛受伤。尔后,徐顺服继续将刀伸入车内挥砍林某乙,林某乙被迫逃离该越野车。期间,林某乙为躲避刀砍,从驾驶座逃到副驾驶座,导致车辆失控滑坡并与停在前方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687元;浙C×××××号小型轿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185元;林某乙手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3.0cm长伴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左食指背伸可,掌指关节屈曲上课,近侧指间关节背伸可,屈曲60度,远侧指间关节活动可,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同案犯李业克、徐顺服过程中,李业克的亲属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9872元,以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及受损车主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李业克、徐顺服、季绍坤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郑某、王某、管某甲、管某乙、林某甲将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又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温某对聚众斗殴犯罪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情节,且同案犯能积极交纳赔偿款,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
    人民陪审员  叶林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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