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27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4-28)
(2015)温平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林某和其妻子杨某乙在前往其岳母温某家的途中得知温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某丙一家发生争吵,遂赶至温某位于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河古村的家。在温某家前的空地上,被告人林某和杨某乙、杨春燕、杨继钱等亲戚与王某丙一方的杨某甲、杨锦、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林某持铁棍击打徐某的左脚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徐某肢体部损伤造成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腓骨远端骨折,踝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调解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甲、温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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