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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38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温平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万全镇红树林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趁其叔叔李杰不备之际,将李杰放置于宿舍桌上的皮夹内的身份证及一张平阳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当日下午14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万全镇家具园区平阳农村信用社ATM自助银行内,输入事先获知的银行卡密码,盗取卡内存款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李杰人民币10000元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李杰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客户凭条,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首,盗取亲属财物后能积极退赔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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