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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847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5)



    (2015)温平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从他人处购得假“东阿”牌阿胶保健药品,储藏在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复兴路11—13号保健品店用于销售。同年4月2日,平阳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联合治安大队到平阳县鳌江镇下河食品城对保健品店进行检查,在被告人李某的保健品店查获5.5盒黑色铁盒包装的阿胶、5盒红黄色纸盒包装的阿胶。经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涉案“东阿”牌阿胶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协查函,回复函,搜查笔录,5.5盒黑色铁盒包装的阿胶,5盒红黄色纸盒包装的阿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假药,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假药10.5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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