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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421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8)



    (2015)温平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厨师,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仲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下午5时9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平阳县昆阳镇“银都”大酒店二楼厨房切菜时因琐事和厨师林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张某拿起厨房桌子上的一把菜刀砍中林某的左手上臂,致其受伤。经鉴定,林某左上肢损伤造成皮肤裂创13.0cm伴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左肱骨下段骨裂(骨折线未达髓腔),其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因他左手上臂被被告人张某用菜刀砍伤,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041.6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4541.60元。并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诊断说明书等。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目前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受伤后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041.6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李某、方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1个),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其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6041.60元、误工费(48372元÷365天)×98天=人民币12988元、护理费(48372元÷365天)×8天=人民币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0829.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朝晖
    人民陪审员  叶林超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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