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87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5-5)
(2015)温平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廖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廖某乙从平阳县水头镇内驶往凤卧社区方向。当晚23时许,车辆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凤卧社区后堡西路4号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廖某甲思想麻痹、临危措施不及等原因,车头碰撞停放在后堡西路4号前空地上的牌号“闽J×××××”的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其本人与廖某乙二人受伤及二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廖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廖某乙头面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13.3cm长伴右顶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顶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涉案二轮电动车属于电驱动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即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其赔偿被害人廖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李某、施某甲、魏某、蒲某、施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电动车信息查询,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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