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776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1)
(2015)温平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廖某经预谋,到李某乙位于平阳县水头镇清河村65号的“美特豹”电动自行车店内,以赊账购买的方式骗得李某乙店内的1辆“美特豹”牌加长“中沙”电动车后转卖于他人,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同年6月7日和6月13日,被告人廖某又2次以相同方式分别骗得李某乙店内的“美特豹”电动车各1辆后转卖于他人,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3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白某、李某甲、黄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没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人李文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游乐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元昌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