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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782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1)



    (2015)温平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卯某,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指定在平阳县长庚医院监视居住,同月25日逃离医院,后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卯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南路193号附近,由马某利用雨伞遮挡路人视线作为掩护,被告人卯某利用自带的镊子扒窃王某上衣口袋里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115元)。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巡防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王某。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时,被告人卯某冒用其表哥雷某的身份,并在办理监视居住后逃离。
    2、2015年2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卯某经预谋,窜至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喜得利”蛋糕店前的行人道上,利用自带的镊子扒窃蔡某上衣口袋里的金色“iphone6”牌手机1部(价值4950元)。
    3、2015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卯某经预谋,窜至福建省柘荣县“仙屿”公园对面的路边,利用自带的镊子扒窃1名女子上衣口袋里的1部手机,得手后被该名女子发现并当场夺回,后被告人卯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王某、蔡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何某、郑某、范某、雷某、马某、蔡某、江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红色毛线套1个,钢制夹子1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卯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有冒用他人身份及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情节,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返还失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卯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950元,返还失主蔡某。
    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红色毛线套1个、钢制夹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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