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732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9)
(2015)温平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务工。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杨老九”(另案处理)经预谋,从温州驾车窜至平阳县萧江镇街道后,二人尾随陈罗琼至萧江镇庆港路63号后小巷内,由被告人卢某负责望风,“杨老九”伺机盗得陈罗琼的“Iphone6”牌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4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陈罗琼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483元,返还失主陈罗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