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712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7)
(2015)温平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傅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河口村驶往鳌江镇镇内方向,在行经下河线1KM+650M处即鳌江镇郑家垟村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蔡美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蔡美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蔡美英因遭受交通事故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傅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部门投案,并调解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02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余某、吴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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