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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734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9)



    (2015)温平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曾用名黄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孟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陈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路口,拦下李某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以搭车为名将李某骗至平阳县鳌江镇旺厂村某砖厂附近堤坝上,持刀劫取其现金人民币80余元。
    2、2015年4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路口,拦下应某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以搭车为名将应某骗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钱仓小学围墙外水泥路,持刀欲抢劫应某,后因对方反抗而未能得逞。
    3.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方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西二街与柳南路交叉口,拦下戴某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以搭车为名将戴某骗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三洋村江边堤坝,持水果刀劫取其现金人民币135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戴某、应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清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节系犯罪未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5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蓓蕾
    人民陪审员  郑鹤松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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