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79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温平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向山西省太原市迎宾车站附近小卖部先后以384元/条的价格收购“中华”牌香烟(硬壳)50条、以383元/条的价格收购“中华”牌香烟(硬壳)150条。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该200条“中华”牌香烟(硬壳)通过长途客车由山西省太原市运至浙江省苍南县,以399元/条的价格将该批香烟销售给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163号的苍南县“百盛”烟酒商行(负责人曹某),获利3150元。
2.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再次向山西省太原市迎宾车站附近小卖部以382元/条的价格收购“中华”牌香烟(硬壳)65条,准备带回苍南县用于销售牟利。后其于2月16日通过方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为“晋A×××××”的长途客车将香烟运输至沈海高速平阳段停车道内,进行换车转运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系真品卷烟,挂牌价为360元/条,65条“中华”牌香烟(硬壳)价值234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非法盈利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吴某乙、王某泼、曹某、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烟草价格通知单,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账本,退赃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退清违法所得,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暂扣于平阳县烟草专卖局的涉案“中华”牌(硬壳)香烟65条及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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