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98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温平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经电话联系,将一包毒品送到平阳县鳌江镇邮电路71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徐某均、黄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黑色“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蓓蕾
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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