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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806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温平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韩大帅(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鳌江镇“钻石年代”KTV旁边的烧烤摊因琐事和吴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和韩大帅各持棒球棍、钢管与吴某持斧头展开对打,吴某不敌逃往马路对面,被告人罗某等人继续追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吴某面部两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长4.9cm,头部损伤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韩大帅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郭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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