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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89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11)



    (2015)温平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晚9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陈岙公路“安达”公司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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