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832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温平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晚上8时3分许,被告人鲁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腾蛟镇环溪路“腾蛟一中”旁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照片,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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