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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744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温平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嘉德),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14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平化路33号前路段时,与叶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叶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达醉酒标准;叶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叶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蔡某、李某、林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郑元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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