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875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11)
(2015)温平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施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山门镇方向。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施某驾车途经山门镇梅丰村路段遇交警设卡检查,因害怕无证驾驶被查处,未按交警指挥及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遂绕过交警继续向前逆道行驶,以致车头碰撞协助交警执法的协警白某,致白某肢体部多处受伤。经鉴定,白某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皮肤擦伤44.05cm2伴软组织挫伤56cm2,左踝关节损伤,其损伤程度综合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白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证人白某、黄某、郑某甲清、李某、郑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录像视频(光盘1个),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暴力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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