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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977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温平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郑振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入假冒“东阿”牌阿胶,并将上述阿胶放置于平阳县鳌江镇鹤祥路66-68号的店铺内销售。同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店内的3盒假冒“东阿”牌阿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涉案“东阿”牌阿胶应按假药论处。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同案犯陈绍多案件中,已作出判决对涉案假药3盒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陈绍多交代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袁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协查函,回复函,药品判定书,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涉案假药已被缴获,且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首,并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琼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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