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831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温平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务工。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0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吸毒于2015年4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细石”),务工。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王某甲、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王某甲、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至4月9日期间,黄凯、徐石江、张波(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IA21-C0086号对面的出租房内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甲、付某负责望风,雇佣被告人夏某负责管理头薪,以“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6200余元。2015年4月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查获赌客21人、赌资人民币2933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23900元。其中,被告人夏某、王某甲、付某分别参与开设赌场7天(抽取头薪人民币12200元)、6天(抽取头薪人民币11200元)、3天(抽取头薪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王某甲、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甲、万某、温某、谢某、王某乙、陈某乙、叶某、方某、徐某甲、冯某、林某甲、林某乙、白某、彭某乙、徐某乙、陈某丙真、项某、陈某丁、陈某戊、洪某、林某丙、伍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病情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王某甲、付某结伙参与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付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王某甲、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彭某甲、夏某、王某甲、付某分别退赔参与期间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200元、12200元、11200元、5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