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913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温平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瓯南礼品城”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理化检验报告,照片,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醉酒程度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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