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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911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温平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5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为供自己吸食,在平阳县鳌江镇浙城小区1幢4单元一楼楼梯口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冰毒重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海洛因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安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司称笔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6克、海洛因0.1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8.6克、海洛因0.1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温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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