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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温平刑初字第889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8-11)



    (2015)温平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经商。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温某未经环保及工商部门审批,伙同他人在平阳县昆阳镇柳垟村昆宋大道旁一矮房内非法开设烂版加工厂,后该加工厂于同年5月29日被平阳县环保局现场查获。在日常生产中,该加工点长期直接向外排放未经处理含铜、镍等重金属的废水。经环保部门鉴定,该加工点车间外排放口的废水样本中,镍含量为5.87mg/L,铜含量为17.1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擅自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显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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